工伤认定行政确认纠纷案件

案例点评

工伤认定行政确认纠纷案件一直是法院受理行政诉讼案件数量最多的案件类型。虽然《社会保险法》规定了工伤认定的法律情况、《工伤保险条例》等法律法规明确规定,但在实际情况下,工伤认定申请的情况非常不同,工伤认定标准的核心问题也与各种工伤认定的结果取向有关。正确理解和适用工伤认定规则,从我国现阶段的社会经济发展阶段入手尤为重要。在这种情况下,虽然当事人的受伤时间和地点不是严格意义上的“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但原告的工作职责和暴力伤害之间存在直接的因果关系,法官最大限度地保护主观无恶意的工人因工作或用人单位利益事故伤害或职业病获得社会保障的权利,解释工伤标准的法律法规。

案件基本信息:

案号: (2017)粤197行初411号

案件类型: 行政

审理法院: 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第一人民法院

审理程序: 一审

裁判日期: 2017-10-26

主审法官: 赖景明

案情介绍

2017年7月12日,被告东莞市社会保障局作出了20360715号《不认定工伤决定书》,认为原告吴晓夫2016年7月4日受伤,不符合《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九条、第十条,决定不认定或视为工伤。

原告吴晓夫说,1、原告是第三方公司第三厂厂长。2016年7月4日18时左右,他刚刚走出公司大门,被三名男子殴打,造成多处身体伤害。2016年7月4日,他被东莞高步医院诊断为:“1、头部、腰部和全身多处挫伤,2、头皮血肿”。2016年7月6日,东莞市人民医院诊断为“腰3横突出骨折,腰4右侧横突远端骨折”。2、根据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2016)粤1971年第2578号刑事判决,上述三名殴打男子中的主犯鲁军原为第三人公司的员工。殴打原告的原因是公司解雇了原告,要求原告恢复职位。原告根据公司规定拒绝,因此他感到愤怒,并于2016年7月4日18时左右与其他两人合作,原告走出工厂门口后,进行攻击和殴打,以发泄愤怒,造成原告轻伤二级伤害。3、原告于2017年6月19日向被告东莞市社会保障局提交工伤认定申请,并提交相应证据。2017年7月12日,被告发布了《不认定工伤决定书》,认为人身暴力伤害不符合《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九条、第十条认定工伤或者视为工伤,认为该伤害不属于工伤。首先,原告遭受暴力伤害的原因是下属员工陆军被公司解雇,要求厂长原告恢复职位,原告拒绝,原告报复行为符合“暴力等意外伤害”的规定;其次,虽然暴力伤害发生在下班途中(下班后,刚走出工厂门口),然而,案件的发生是原告履行工作职责的后续结果。此外,被解雇的员工陆军无法进入工厂,伤者也不会在工作时间离开工作场所。因此,案件的时间和地点不会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地点,而是在下班后和工作地点之外,因此,暴力伤害的时间和地点应视为其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的合理延伸。因此,原告要求法院:1、GSRD220360715号《不认定工伤决定书》被告撤销,重新认定工伤;2、依法责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原告吴晓夫向法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GSRD220360715号《不认定工伤决定书》证明原告要求被告认定工伤,被告作出不认定工伤的事实;2、(2016)粤1971刑初2578号《刑事判决书》证明鲁俊因被公司辞退而报复原告;3、原告的厂牌复印件,证明原告与第三人有劳动关系。

被告东莞市社会保障局辩称,,1、被告作出事实和法律依据:2017年6月19日,原告向被告提交《工伤认定申请表》,并提交相关证据材料。被告受理后,要求第三方对原告申请的事项和原因作出答复,并提供相关证据材料,第三方还应提交相关证据。为查明案件事实,被告根据职权对原告吴晓夫进行了调查询问,并制作了询问记录。根据上述证据材料,被告确认案件的事实是:原告是第三方的员工,两者之间存在劳动合同关系。2016年7月4日18时左右,原告下班后被三名男子殴打,造成多处身体伤害。2016年7月4日,他被东莞高步医院诊断为“1”、头、腰全身多处挫伤;2、2016年7月6日,东莞市人民医院诊断为“腰3横突骨折,腰4右侧横突远端骨折”。上述殴打行为是第三人原员工在被公司解雇后与两名男子一起报复原告的打击。被告认为原告事故伤害不符合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九条第(3)项“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因暴力等事故伤害”,不符合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九条、第十条认定工伤或视为工伤阶段。因此,被告作出了GSRD220360715号《不认定工伤决定》,认定原告事故不属于工伤,并依法送达原告和第三人。二、原告主张案件涉及的事故属于工伤,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根据《刑事判决书》、考勤表、《情况说明》和被告根据职权对吴晓夫制作的《询问记录》,可以综合证明原告在2016年7月4日18时左右下班后被公司门口殴打受伤。因此,原告在事故发生时已经下班,因此本案不符合《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九条第(3)项规定的“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因履行工作职责而遭受暴力等意外伤害”;原告遭受暴力伤害,因此本案不符合《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九条第(6)项规定的“上下班途中,因交通事故或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造成的伤害,不是我的主要责任。原告声称本案涉及的事故应被认定为工伤事故,但没有提供足够的证据证明,因此该声称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应依法采纳。原告声称,本案涉及的事故应被认定为工伤,但没有提供足够的证据证明,因此该声称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应依法采纳。综上所述,被告作出的GSRD220360715号《不认定工伤决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要求法院维持。

法院依法转移了以下证据:东莞市公安局高步分局西沙派出所对原告吴晓夫2016年7月4日发生的伤害事故进行了讯问记录和询问记录,证明了原告涉及的伤害。 经审查质证,当事人应当确认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和法院依法取得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相关性,法院应当经审查采纳上述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告吴晓夫原担任第三人卡士莫实业(东莞)有限公司三厂厂长。2016年7月4日下午18时,原告从第三人公司下班到工厂门口,被第三人解雇的员工陆军和2016年6月下旬被第三人解雇的其他两名男子殴打,造成原告多处受伤。原告在受伤当天被东莞高步医院诊断为“1”、头部、腰部和全身多处挫伤,2、头皮血肿”、2016年7月6日,东莞市人民医院诊断为“腰3横突出骨折,腰4右侧横突远端骨折”。根据审判调查和公安部门对原告遭受暴力伤害的讯问记录和讯问记录,原告和鲁军通常没有联系,也没有个人怨恨。鲁军因2016年6月下旬被公司解雇而感到不满。他多次寻找公司主管和人事部门的理论,要求恢复职位。2016年7月4日,陆军多次打电话发信息,希望留在第三方公司。由于原告答复公司不能满足其要求,鲁俊与另外两名男子打算报复原告,原告发生了暴力伤害。2017年6月19日,原告向被告东莞市社会保障局提交《工伤认定申请书》,并于2016年7月4日向被告申请工伤认定。被告受理申请后,要求第三方回复原告申请的事项和理由,并提供相关证据材料。另一名被告根据职权对原告进行调查询问,并制作了《询问记录》。综合取得的证据材料,被告于2017年7月12日作出了GSRD220360715号《不认定工伤决定书》,原告于2016年7月4日发生事故,不符合《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九条、第十条,决定不认定或视为工伤,并依法将《工伤不认定决定书》送达原告和第三人。原告拒绝接受工伤决定,并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争议焦点

本案双方是否构成劳动关系。

裁判要点

经审理,法院认为原告遭受暴力伤害,是由于公司解雇人员对原告的厂长不满,原告的工作职责和暴力伤害之间存在直接因果关系,符合员工因工作职责而遭受他人暴力伤害的情况。

适用法律

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条第一款、《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九条第(3)项、《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3)项、《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1)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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