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不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事实如下.

吴一凡是武汉叶岛公司的员工,从事仓库调度。

由于公司规定不能在仓库吸烟,2019年4月5日9时30分,吴一凡下班后离开仓库门吸烟。结果,一辆车撞上了一辆停在路边的车,后面的车撞上了在仓库门口路边吸烟的吴一凡。事故导致吴一凡失血性休克、创伤性脾破裂、脊柱骨折。

后来,吴一凡向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请了工伤鉴定。公司向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交了“情况说明”,内容是“吴一凡事故不在工作场所范围内。根据其他员工的描述,他离开工作岗位,在大门外的路边抽烟,然后发生了一起交通事故。所以我的单位认为它当时还没有处于“工作”状态。

2019年9月16日,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不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事实如下...吴一凡在仓库外的公园道路上受伤,因为他在仓库外抽烟。个人吸烟不属于工作原因,也不是因为工作需要。因此,他的工伤时间和地点不属于工作场所和工作原因。其工伤申请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规定的工伤认定条件,不予认定为工伤。”

吴一凡拒绝接受,提起诉讼。

一审法院发现,吴一凡受伤的事故发生在公司仓库大楼门口右侧的铁栅栏旁。事故发生时,鄂A×××小车撞上停在路上的牌照是鄂A×××后者撞上了吴一凡,打破了铁栅栏,把吴一凡撞进了医院的水箱。现场照片显示,事故发生在仓库大楼门口右侧的铁栅栏旁,距仓库门口不到10米。

一审判决:吸烟与饮水、饮食性质相同,是为了提神、恢复疲劳,属于待工休息,应属于“工作原因”的范畴

一审法院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1)项规定,因工作原因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受到事故伤害的,视为工伤。

在这种情况下,吴一凡主张事故属于2019年4月5日9时30分的工作时间,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和公司都不反对。

至于是否因工作原因在工作场所受伤,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和公司认为吴一凡在公共道路上吸烟受伤,吸烟不是工作需要,公共道路不是与工作职责相关的区域,不是因为工作原因在工作场所外受伤。法院认为:

首先,吴一凡是一名仓库调度员,负责仓库的监督、货物的清理和交付。其工作场所应涵盖仓库和货物装卸的合理范围。事故发生地点位于医院右围栏处,距仓库门不到10米,不得超过合理范围。

其次,“工作原因”应包括工作休息时的工作休息。吴一凡的工作性质具有间歇性的特点,其工作休息时间属于工作时间的一部分。在工作休息时间吸烟、饮用水、进食具有相同的性质,是为了提神,恢复身体疲劳,属于工作休息,应属于“工作原因”的范畴。

综上所述,吴一凡在工作时间、工作场所休息时所遭受的伤害,应当认定为工伤。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决定吴一凡“在公共道路上吸烟受伤,吸烟不属于工作需要,公共道路不是其工作职责相关区域,属于工作场所外的工伤”,因此不符合工伤范围,属于事实不明确,适用法律法规错误。

综上所述,一审判决撤销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不认定工伤决定书》,责令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自判决生效之日起60日内依法重新作出工伤认定决定。

上诉:吸烟不是生理需要,与饮食和饮用水有本质区别

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拒绝接受原判决,并提出上诉:1。吴一凡在工作场所没有受到事故伤害;2、吸烟不是生理需要,与饮食和饮用水有本质区别。工作中外出吸烟不应视为工作原因。

公司拒绝接受原判决,并提出上诉:个人吸烟与工作无关,不是因为工作需要。为防止火灾,仓库禁止吸烟,但公司在大楼内为员工设立了专门的吸烟区。即使原判决确定的休息时间是为了提神,也不能确定为工作原因;

二审判决:在仓库门口吸烟,其行为的本质是实现自己的休息权,应视为工作的延续,由此造成的事故伤害被认定为工伤

二审法院认为,工伤保险制度的主要目的是维护工伤工人的治疗权和经济补偿权,促进工伤预防和职业康复,分散用人单位的工伤风险。

本案中,吴一凡利用工作时间内合理的间隙休息时间,在仓库大楼门口右侧的铁栅栏旁吸烟,没有完全脱离工作场所的合理区域。他的行为的本质是实现自己的休息权,这应该被视为工作的延续。因此,由此造成的事故伤害被认定为工伤,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的立法目的。

结合原审法院对证据的审查和接受,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的规定,原审法院撤销被起诉的《不认定工伤决定》,责令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限期重作的判决正确,应当依法维持。

综上所述,二审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2020)鄂01行终524号(当事人系化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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