未经协商 用人单位不能随意变更劳动者工作岗位

    [案例]金某于2004年4月25日与某有限责任公司建立劳动关系,并且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劳动合同书》第二条约定:甲方安排乙方从事管理工作岗位;经双方协商一致,可以变换工作内容。2004年4月28日,某有限责任公司在《关于公司机构设置及相关人员职务聘任的决定》中聘任金某为纺织车间副主任,工资等级为中副级。同年5月25日至8月期间,金某任职的车间停产搬迁,该公司未安排她从事相应的管理工作岗位。9月30日,公司作出决定,对部分车间设备进行调整归并,撤销织车间,纺织车间人员进行分流,人员任命自行解聘。     随后,该公司在2004年10月7日发出《内部调动通知单》,将金某调往公司生产处从事试化工作,工资等级由原来的中副级调整为一类四级,比原工资每月减少了208.43元。为此,金某提起劳动仲裁,要求恢复管理工作岗位,补足每月工资差额208.43元。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受理此案后,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双方未能达成调解协议,即作出裁决:     (一)某有限责任公司应安排金某从事管理岗位工作;     (二)某有限责任公司一次性补足和补发金某3个月的工资3075.43元。裁决书送达后双方当事人均没有起诉。[评析]双方当事人在2004年4月25日签订的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此《劳动合同书》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理应依法履行。该公司在对纺织车间设备进行调整归并期间,既没有安排金某在相近相似的管理岗位工作,也没有主动与其协商,而是以一纸《内部调动通知单》,将金某调往公司生产处,安排在试化室从事试化工作,并因此降低了金某的工资收入。此行为不仅违反了《劳动合同书》第二条(二)款的约定,也违反了原劳动部《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意见》中的有关规定。显然,某公司之所以在本案中承担败诉的责任,其原因就在于不清楚劳动合同一经订立即具有法律效力。企业因生产经营发生变化,应当在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后,方能变更劳动合同中约定的工作岗位。(徐焕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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