职工在服务期内提前解除劳动合同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吴某,于2002年1月被苏州高新区某软件公司录用,双方签订了为期三年的劳动合同,吴某被公司聘用担任软件工程师,2003年6月、2004年2月5日、2004年2月10日双方分别签订了奖励协议书,公司履行了协议书的约定,分别支付了吴某三份奖励金共计人民币99750元,双方约定吴某必须为公司服务满一定的期限,未服务满期限的要全额返还奖励金。2004年6月24日,吴某以“朋友公司缺人手,过去帮忙”为由向公司递交了离职申请书,要求提前解除劳动合同,此后吴某不再到公司上班。公司于2004年7月29日向苏州市高新区、虎丘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依法作出裁决,吴某返还公司奖励金,吴某不服,向虎丘法院起诉,法院作出与仲裁委同样的判决。     评析:依据《江苏省劳动合同条例》第十八条规定“当事人可以对双方的违约金”约定违约金应当遵循公平原则,根据劳动者的劳动报酬等因素合理确定,对劳动者的违约行为约定违约金的,仅限于下列情形:     (一)违反服务期约定的;     (二)违反保守商业秘密或者竞业限制约定的。吴某与公司在公平原则的基础上签订了服务期协议,对吴某的违约行为约定违约金,双方当事人的约定是符合上述法律规定的,吴某在服务期内提前解除劳动合同,应当根据双方的约定支付违约金,劳动仲裁和法院依据上述法律规定维护了企业的合法权益。(伟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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